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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
《工会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2006-11-16  作者(来源):[暂无]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9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已经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1日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一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和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同时废止。

 

劳动部关于印发《<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

劳安字[198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劳动人事厅),国务院各部、委、局、办: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发布施行以后,一些单位来函询问有关问题。经研究,对带普遍性的几个问题做出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

       1989年1月20日

  附件: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

    1.集体企、事业单位应否执行本规定?

    答:应执行本规定。《规定》中的“企业”系指我国境内全民、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人企业和城镇街道企业等。

    2.军队系统的单位是否执行本规定?

    答:《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一个行政性的法规,军队系统的单位可参照执行。

    3.单位实行承包或租赁后,单位领导人应否执行本规定?

    答:单位实行承包或租赁只是经营形式的改变,单位领导人仍应执行本规定。

    4.如何理解“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

    答: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5.如何理解“矿山井下作业”?

    答:矿山井下作业系指常年在矿山井下从事各种劳动。不包括临时性的工作,如医务人员下矿井进行治疗和抢救等。

    6.什么是国家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

    答:是指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3869?83)中规定的第Ⅲ、IV级的体力劳动强度。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劳动强度指数来衡量的,劳动强度指数是由该工种的平均劳动时间率,平均能量代谢率两个因素构成的。劳动强度指数越大,体力劳动的强度也越大。反之,体力劳动强度就越小。标准中规定:劳动强度指数小于15,体力劳动强度为I级;大于15,小于20,为Ⅱ级;大于20,小于25,为Ⅲ级;大于25,为IV级。若需了解某工种劳动强度的大小,可请当地劳动部门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实地测量和计算。

    7.什么是夜班劳动?

    答:夜班劳动系指在当日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时间从事劳动或工作。

    8.如何理解“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答:一般都应执行本规定。对于女职工比较集中的企业,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暂时放宽执行,但要在较短时间内积极创造条件实施本规定的要求。

    9.如何理解“孕妇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

    答:为了保证孕妇和胎儿的健康,应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女职工产前检查应按出勤对待,不能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对在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要相应地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

    10.如何理解产前休假十五天的规定?

    答:女职工产假九十天,分为产前假、产后假两部分。即产前假十五天,产后假七十五天。所谓产前假十五天,系指预产期前十五天的休假。产前假一般不得放到产后使用;若孕妇提前生产,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可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11.休产假能否提前或推后?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是否能延长寒暑假休假时间?

    答:国家规定产假九十天,是为了能保证产妇恢复身体健康。因此,休产假不能提前或推后。至于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能否延长寒暑假的时期,则由主管部门确定。

    12.按原规定休五十六天产假的女职工,1988年9月1日还在休产假者,如何计算产假?   

    答:应按本规定休产假九十天计算。

    13.女职工流产应休息多长时间?

    答:女职工流产休假按劳险字[1988]2号《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执行,即“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者,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14.本规定发布前哺乳期有十个月的,也有十八个月的,是否都应按本规定执行?

    答:凡哺乳(包括人工喂养)一周岁以内婴儿的女职工都应按本规定执行。企、事业单位有条件的,也可以适当延长哺乳期:

    15.哺乳期满,有的婴儿身体特别虚弱,或正值夏季,可否适当延长哺乳期?

    答:女职工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可将哺乳期酌情延长。如果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也可以延长一、二个月。

    16.如何理解劳动部门对执行本规定的权力?

答:各级劳动部门对本规定的实施有监督检查权。当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劳动部门应受理女职工的申诉。

17.如何理解女职工违反了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

答:女职工违反了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待遇应按照计划生育规定处理。

 

劳动部关于颁发《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劳安字[199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劳动人事厅),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现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告诉我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

    1990年1月18日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为保护女职工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正常发育和成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三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矿山井下作业;

    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Ⅳ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第四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3.《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Ⅱ级(含Ⅱ级)以上的作业。

    第五条  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

    第六条  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作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己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8.《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第七条  乳母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第六条中第1、5项作业;

    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

关于颁发《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的通知

卫妇女(199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人事厅(局)、工会、妇联:

    现将根据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1986年联合发布的《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86]卫妇字第7号文修改而成的《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同时废止。

    附件:《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

    1993年11月26日

 

 

 

 

 

附件:

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

(1993年11月26日颁发)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护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健康发育和成长,提高民族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女职工保健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注意女性生理和职业特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女职工的各项政策和法规。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章  组织措施

    第四条  本规定由单位分管女职工保健工作的行政领导负责组织本单位医疗卫生、劳动、人事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及有关人员共同实施。

    第五条  县(含城市区)以上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各单位实施本规定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单位的医疗卫生部门应负责本单位女职工保健工作。女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下的厂矿应设兼职妇女保健人员;女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厂矿,在职工医院的妇产科或妇幼保健站中应有专人负责女职工保健工作。

    第三章  保健措施

    第七条  月经期保健

    1.宣传普及月经卫生知识。

    2.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并设专管理,对卫生室管理人员应进行专业培训。女职工每班在100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单位的女职工应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

    3.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从事《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第四条所规定的作业。

    4.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1至2天的休假。

    第八条  婚前保健

     对欲婚女职工必须进行婚前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及咨询,并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及指导。

    第九条  孕前保健

    1.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

    2.积极开展优生宣传和咨询。

    3.对女职工应进行妊娠知识的健康教育,使她们在月经超期时主动接受检查。

    4.患有射线病、慢性职业中毒、近期内有过急性中毒史及其它有碍于母体和胎儿健康疾病者,暂时不宜妊娠。

    5.对有过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第十条  孕期保健

    1.自确立妊娠之日起,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进行血压、体重、血、尿常规等基础检查。对接触铅、汞的孕妇,应进行尿中铅、汞含量的测定。

    2.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孕期保健和营养指导。

    3.推广孕妇家庭自我监护,系统观察胎动、胎心、宫底高度及体重等。

    4.实行高危孕妇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就诊,并配合上级医疗和保健机构严密观察和监护。

    5.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妊娠满7个月应给予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

    6.妊娠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一般不得上夜班。

    7.女职工妊娠期间不得从事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作业。

    8.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7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

    9.有关女职工产前、产后、流产的假期及待遇按1988年国务院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和1988年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执行。

    第十一条  产后保健

    1.进行产后访视及母乳喂养指导。

    2.产后42天对母子进行健康检查。

    3.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工作量。

    第十二条  哺乳期保健

    1.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提倡4个月内纯母乳喂养。

    2.对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应保证其授乳时间。

    3.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6个月。

    4.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上夜班及加班、加点。

    5.有哺乳婴儿5名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哺乳室。

    6.不得安排哺乳女职工从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所指出的作业。

    第十三条  更年期保健

    1.宣传更年期生理卫生知识,使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得到社会广泛的关怀。

    2.经县(区)以上(含县、区)的医疗或妇女保健机构诊断为更年期综合症者,经治疗效果不显著。且不适应原工作的,应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

3.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应每l至2年进行一次妇科疾病的查治。

第十四条  对女职工定期进行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查治。

    第十五条  女职工浴室要淋浴化。厕所要求蹲位。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女职工保健工作统计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工会及妇联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3款第(1)、(2)、(3)项、第十条第7、9款、第十二条第2、6款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可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其它条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进的处罚。

    第二十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女职工的保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企业,系指全民、城镇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人企业等。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包括单位固定女职工、合同制女职工、临时女职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颁发之日起实施。

                                                                                                                                             (校工会摘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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